77.王兰邦:浅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未知 更新时间:2015-06-24 16:46:03 来源:乐山理论网 【字号: 】 浏览

三、我国法制环境下法院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老百姓不懂法,不懂得举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广大的农村而言,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是经常的事情,而且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就判令他们承担败诉的后果,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还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是对于农村的老百姓,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哪些证据证明以及法律规定享有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并不清楚,造成诉讼信息的严重不对称,这时如果没有法官能动地介入案件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重要的是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严重危害了司法权威。

(二)律师、当事人取证能力有限。

随着审判方式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不仅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具体化,还规定了举证时限。法律加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的同时,却未对其获取证据的保障机制做出规定,形成只有义务与责任,却无权利的局面。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应地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广泛的取证权限和时限手段。否则当事人的取证权实际上是一种游离于诉讼程序外的抽象权利,这种权利由于缺乏程序保障已经异化为权利的反面,即非权利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和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律师在公安机关、银行等相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经常受阻,在此情况下不得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得不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法院调查取证权提出的建议。

(一)建立法院调查取证权与审判权分立制度。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属于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需要,是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一种职能行为。审判权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应独立于审判权,这样一方面能达到避免矛盾、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专横。 

(二)确定法院调查取证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的主体通常就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这种将调查人员与主审法官合二为一的结构必然导致庭审中的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实体权益的侵害,影响法官的公正形象。因此,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调查法官”的概念以区别于“审判法官”,调查法官在庭审中参与质证,不享有审判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权,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将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庭审的证据质证、认证上,同时,调查法官调查收集证据的中立性也能使调查法官处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监督之下,以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调查法官的产生不应由办案法官或业务庭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院长指定。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填写载有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的调查令,报请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并由其指定非该案审判法官的其他法官担任该案的调查法官。当事人对调查法官享有申请回避权,调查法官仅仅围绕调查令进行相应的查证工作,且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调查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法官收集的证据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调查法官应参与庭审、出示此证据、接受此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而审判法官只是对调查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单独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三)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

基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应进一步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材料为限,且以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前提,除非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的效力。

法院的调查取证只是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清的事实进行调查,其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举证的一种补充。因此,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上是没有区别的,仍应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认证。

(五)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

法院如果在举证不能时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调查法官在其滥用职权、不尽职责导致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无有力证据支持而败诉应承担何种责任?能否通过追究调查法官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法院享有调查取证权只是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一种补充救济方式,并非审判权的延续,当事人仍可通过申请重新调查或上诉、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保障其诉讼权益、实体利益。作为调查法官,其法官属性起主导作用,其行为是以法院名义进行的职权行为,应受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规范,其地位中立于双方当事人,故不因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应通过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措施予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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