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王兰邦: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问题研究

作者:未知 更新时间:2015-06-24 11:33:59 来源:乐山理论网 【字号: 】 浏览

2、审判组织的不同,责任追究亦有所区别。

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在不同审判组织中所承担的错案责任应当由所区别。独任审理的,主审法官应当对错案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主审法官对自己行使审判权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要做到权责对等,罚当其过,无需背负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对案情的真实性、程序性负全责,而不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裁判结果错误承担过错责任。

3、错案追究责任形式。

要规避株连追责形式。部分法院对责任追究实行科层连带,实行错案“一票否决”,法官办错案,本人及所在业务庭乃至全院都受到追究,“法官枉法、院长辞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笔者认为,错案追责可以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三种形式。行政责任是被问责的主审法官应当承担的一般责任,譬如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免职、限制提拔重用、调离、开除等;刑事责任是被问责的主审法官构成犯罪的,应党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责任是被问责的主审法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重大而又无法挽回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豁免情形。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对法官作出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因此,必须把握好责任追究的界限,保护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六种情形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官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四)因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二)种情形中的偏差不同于错误,是认识理解不到位,而非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的明显错误。审判绩效责任的免责情形,由各级法院在法律范围内规定,可参照上述第(三)至(六)种情形进行细化。但法官由于能力水平原因对法律或事实、证据的认识产生偏差,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属于审判绩效责任免责范围。

(三)关于审判制度如何建立问题。

错案追究制度是预防错案发生的重要制度保障。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增强主审法官的工作责任感。然而,追究错案责任只是一种救济手段,案件在得到纠错的同时,司法的权威性也遭到公众拷问。只是治标不治本,预防错案发生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目的,预防胜于追责。笔者认为,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审判防范制度才能从根本上预防错案产生。

1、以法官员额制为基础,提高法官选任标准。

今后实行法官员额制。法官是法律的保护神,是护法使者,对宪法和法律负责。具有很强的相对独立性。这就要求法官的遴选务必要从严把握。除了具备相应的司法考试资格之外,更重要的是要选择品格高尚、具有司法良知和社会良心的人担任法官。那些内心阴暗、自私贪婪的人,要予以排除。避免这些人利用审判权利玩弄法律,后果是不堪设想。从主体上提高了主审法官的综合素质,以促进案件质量的提升。

2、保证主审法官相对独立性,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度。

充分发挥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的作用。保障审判的相对独立,领导(庭长或者分管院长)的把关作用应当通过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体现出来。譬如:庭长或者分管院长对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庭室会议或者审判长会议方式共同研究,得出的结论也仅仅供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参考,不得以行政手段强制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遵照执行。其次,要推行院长、庭长办案,这样可以有效利用审判资源缓解案多人少压力,发挥庭长、院长审判经验丰富的优势,探索建立更加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方式,是改变审判管理过度行政化倾向,提高审判质效,规范审判权运行模式的一种重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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