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王兰邦:浅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未知 更新时间:2015-06-24 16:46:03 来源:乐山理论网 【字号: 】 浏览
 

随着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也随之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变革。但是我国现有法官调查取证的模式仍然含糊不清,存在着是否违宪、与法律规定举证责任主体是否不符、和法院职责是否相悖等理论困境,这一制度违背了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违背了处分原则、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民事诉讼合理结构、造成效率低下等损害着司法公信力的负面效应。民事证据制度改革是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合理划分当事人和法院在收集证据上的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法院调查取证这一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现行法官调查取证制度从法学理论层面上分析暴露了种种弊端,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一定合理性和对现实生活的重大意义。我们必须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从而在不违反法律内在机理的同时,发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能动司法价值。

一、法官调查取证权的沿革。

法官调查取证权是指法官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所进行的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权力。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后来,逐步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民事诉讼改革不断深入,法院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职能逐渐被弱化,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逐渐被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立法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比,这一诉讼模式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是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进步。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这与从诉讼理论上所讲的证据完全由当事人来提供的举证责任内在机理是不符合的。。

二、法院调查取证权的理论困境。

(一)调查取证权违反宪法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享有证据的调查收集权。那么证据的调查收集权是不是司法审判权的应有之义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不等同于“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在前,而审查判断证据在后,后者以前者为审查判断的基础和前提。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而法院的职责是“审查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而非替当事人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如果从事了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就等于是做了它不应该做的事,即超越了宪法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权的界限。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规定,从逻辑上说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它不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调查取证权背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负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履行的一种责任,并且如果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人民法院不是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在诉讼活动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案件的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

(三)调查取证权与法院的职责相背离。

法院是审判机关,它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证据材料,以此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判。证据的收集提供应主要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应只是在当事人遇到困难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而使对争议事实难以作出判断时给予帮助或者介入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在证明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当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程序进行审核并认定其效力,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断。所以据此可以看出审核证据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而非调查收集证据。

1、违背了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具体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从表面上看,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间的关系似乎已经明确化,但以上规定几乎完全是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同时,法院在作裁判时,常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是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并由此使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失去意义。这样虚化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违背了“诉讼主体性原则”,实质上致使程序性价值损失殆尽,有违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

2、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

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各执一端而形成攻守关系,法院作为案件裁判者,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居中裁判。在这种架构模式中,民事诉讼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的强弱,法院则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决。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相当于法院主动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致使本来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较量变成了原、被告和人民法院之间的三方较量,从而喧宾夺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影响了法院站在中立立场上作出裁判,使诉讼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良性运作模式也因此发生了严重的恶变。

3、违背了处分原则的内容。

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内容,一般是指当事人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必然包含对诉讼资料的处分,后者是对前者的自然延伸。法院在当事人主张范围之外提供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的证据,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干预,不利于民事诉讼主体权利的保护和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的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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