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王兰邦:试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作者:未知 更新时间:2015-06-25 10:43:07 来源:乐山理论网 【字号: 】 浏览

(二)五种情形学生或监护人负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4、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法律无法详尽所有的过错情形,这就需要法官就审理过程中运用经验、常识去综合判断,运用自由裁量权,控制双方的损失,把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教育机构的过错可以分为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一般过错根据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六、保险公司是否列为被告。

观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校园责任险的受益人是在校注册的学生,学生在学校(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且属校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和一次性解决问题,减少诉累,方便各方当事人。河南、上海、山东等地出现相关判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观点二:保险公司应该作为第三人。理由学生、教育机构、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另一个是合同。学生起诉教育机构,不能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是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及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的侵权案件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列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便查清事实,减少诉累,判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垫付。重庆市出现相关判例。

观点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教育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主体是教育机构和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教育机构。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不能将保险公司与教育机构一并列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笔者赞成观点二。

七、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竞合。

目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大多数为未成年人投保了意外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受害人的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能否兼得。笔者认为能够兼得,不得因为受害人获得了保险赔偿就扣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一个规定。这区别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人身保险中则无代位求偿权。保险获得的赔偿部分应当属于受害人,不应当从侵权人的赔偿额中扣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受害人受到伤害后获得了意外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在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中扣除。因为投保人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受益人是受害人。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了保险的填补,考虑公平、合理的原则及侵权人的实际赔付能力,酌情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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