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王兰邦:试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作者:未知 更新时间:2015-06-25 10:43:07 来源:乐山理论网 【字号: 】 浏览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幼儿园、学校等其它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一、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呈现的特点。

(一)受害人特定性。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受害人是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侵权人不特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人是不特定的,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教育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理解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校内人员或者校外人员,包括与在校教师同住的家属等非教育人员或者校外人员;第二种是教育机构内部的从业人员或者在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人员,包括在校教师、学生;第三种是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辖区范围内饲养、流窜的动物,譬如藏獒、狗等,其管理人员或者饲养人员为侵权主体。

(三)侵权方式、后果多样性。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方式和损害后果具有多样性、多重性。受害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可能遭受的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等多种损害类型。因此,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方式上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四)救济途径可选择性。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具有可选择性。解决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途径包括和解、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途径。

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常用法律条文。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惯常适用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

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1、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因此,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以过错为前提,本质上区别开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对于教育机构以一种无过错的归责理念去推定其责任,显然违背了法理。因为举证的困难以及保护未成年的角度出发,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是在教育机构一方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让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那么教育机构无需证明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然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当然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只是意味着教育机构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不当然表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例如教育机构的确没有过错只是没有证据证明而承担了责任,这是一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妥协。这与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是不一致的,如果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教育机构即使证明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2、举证责任发生倒置。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即教育机构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后,施行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行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起诉学校等教育机构,必须由学校等教育机构首先提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学生、校外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才能够免责,若学校等教育机构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无疑是加大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教育机构,尤其是幼儿园或小学要进一步加强证据意识。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发生的伤害事故,首先要由学生和家长提交学校负有过错的证据。学校也需要在反驳对方观点时提交相反的证据,反证证据。可以这样理解,“谁主张,谁举证”。学生主张赔偿,要举证证明学校有过错;学校辩称不赔偿,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例外情形。学校饲养的动物伤人、学校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伤人、学校下水井伤人或者学校树木折断伤人等,这种情形,即使受伤害的是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学校也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学校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否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适用补充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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